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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3)法監字第 13187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
;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
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
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