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監獄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修正,
提示各監獄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主 旨:為監獄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修正,
提示各監獄應行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分監查照。
說 明:一、監獄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修正
條文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公布,依法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生效。(
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法 83 監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計達)
二、執行中刑期六月以上一年未滿及刑期一年以上,殘刑六月未滿之受刑
人,於實施調查後至前揭條文施行生效日以前,依本部八十三年四月
八日法 83 監字第○六八四九號函說明二、考核所得成績,准予計入
編級後之累進處遇成績。
三、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施行生效日以前(不含當日)適
用累進處遇之累犯受刑人,除累犯三次以上受刑人,於修正條文施行
生效當月依新法更定其責任分數外,餘不予變更;施行生效日以後(
含當日)適用累進處遇之累犯受刑人,依新法定其責任分數。
四、修正行刑累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施行生效日以前(不含當日)指揮執
行之撤銷假釋受刑人責任分數不予變更;施行生效日以後(含當日)
指揮執行之撤銷假釋受刑人,依新法定其責任分數。
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前適用累進處遇之「刑期一年以
上至一年六月未滿」受刑人,於該條文修正後,仍維持原有之級別,
原級別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按其比率依該條例第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六、受刑人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和緩處遇或回復累進處
遇,均以監獄函報當月予以變更責任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