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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2)法檢字第 17039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57 條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61 條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