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