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法機關之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 品性惡力,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