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
行注意事項
主 旨: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
行注意事項如說明,請遵照辦理。
說 明:一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除修正條例名稱外,條文內容亦有變更,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
有關法律之適用問題,請依下列提示辦理:
(一)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以七年為期,而修正
後之規定,則以三年為期;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於本條例修正公
布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即以三年為期。
(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目前受處分人中,其應執行之
刑,未達一年以上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予以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
(三) 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中所謂「應執行之刑」,僅限於因犯該
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係應適用減刑條例
減刑之案件,所謂「應執行之刑」,係指減刑後減得之刑。
(四) 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
諭知;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其強制工作期間均未諭知,惟裁判既
經確定,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後,無再聲請法院諭知期間之必要,但執行期間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以三年為期。
(五) 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或將屆滿三年,其累進處遇責
任分數雖不佳,但因作業上之因難,不宜聲請延長。
(六) 依現行未修正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之受處分人,於本條例條正公布施行後,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
刑罰。
二 為配合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請依下列提示辦理先期作業:
(一)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各該轄區內監獄及技能訓練所造具依該
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名冊之事項,應指派檢察官聯繫、指導
。
(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收受上開受處分人名冊後,應調卷審核換
發以三年為期之執行指揮書。對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日釋
放或接續執行刑罰之受處分人,檢察官並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
生效之日前辦畢換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 (有期徒刑) 指揮
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準備工作,如係借提執行者,並應
辦畢邂還之準備工作。情況急迫者,並得先以電話傳真方式辦理換
發執行指揮書等手續,正式公文後補,檢察官指揮發文執行之監所
,亦不受轄區之限制。
(三) 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日,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在轄區內監
所執行強制工作者,該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應指派檢察官至各該
監所指導處理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有關事宜。
三 檢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條文對照表」、「研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後法律適用問題會議資料」各一份。
附 件:研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問題會議資
料
問題一: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以七年為期;而修正後之規
定,則以三年為期,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者,於本條
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將發生「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
分」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問題。
(一) 甲說: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由:
1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受
處分人裁判時所適用者係未修正前之規定,因此仍繼續適用未修
正前之規定。
2 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三六五五
號函示:「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判決宣告強制
工作之案件,其確定判決之判決時,如在該條例第七條修正前,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等有關事項,應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即
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
(二) 乙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理由:
1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係裁判時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法律之規定,並非
指執行中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法律之規定。
2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原意應在保安處分採從新原則,故不僅
裁判時,採從新原則即執行時,亦採從新原則,以求理論一貫。
況未修正前之本條例,法院諭知強制工作時並未諭知其期間,修
正後如仍欲依未修正前之期間執行,恐失其依據。
3 修正意旨,在於縮短強制工作處分期間,以糾正未修正前時間過
長之弊,現法律既已修正,實無必要強將執行中之受處分人之執
行期間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而有違修正之目的。
4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三六五五號
函雖適用舊法,惟係採從輕原則,仍以修正前之五年為期,而非
修正後之七年為期。
5 程序法有變更時,適用從新原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參看
) ,本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係屬有關執行之
規定,為程序法,應採從新原則。況本條例第一條更明定竊盜犯
及與竊盜犯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
之規定,故本條例修正後,其宣告及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6 如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則可能發生於本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而入所之受處分人,
其入所時間較晚卻先執行完畢之不公平情形,不僅將引發許多陳
情案件,對囚情之安定更有影響,為避免困擾及公平起見,對新
受處分人及舊受處分人均宜採從新原則。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乙說。
(四) 研商結論:一致採乙說
問題二:
本條例增列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目前受處分人中,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將發生「
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
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問題。
(一) 甲說: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由:同前述問題一甲說
(二) 乙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理由:同前述問題一乙說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乙說,且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
立法精神,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即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四) 研商結論:多數採乙說
問題三: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法院毋庸諭知;而修正後之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目前執行中
之受處分人其強制工作之期間均未諭知,則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是否仍
可執行,或應修正後之規定聲請法院諭知期間,亦將發生爭議。
(一) 甲說:
認為裁判既經確定,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似無再聲
請法院諭知期間之必要,惟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執行期間以三年
為期。
(二) 乙說:
認為應貫徹採取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聲請法院諭知期間
,以利執行。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甲說。
(四)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
問題四: (問題一如採乙說,引伸之問題)
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或將屆滿三年,惟執行中累進處遇責
任分數不佳,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何處理?
(一) 甲說:
應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事
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二) 乙說:
無庸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因該作業需要相當時間,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經 總統
公布施行時,立即取得法院許可延長裁定,有實際困難。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
擬採甲說,比照減刑處理模式,事先清查有繼續執行必要者人數,
在新條例公布施行前先期作業,於該條例生效當日取得法院許可延
長裁定。惟此需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
(四) 研商結論:因作業上之困難,不宜聲請延長。
問題五: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謂之「應執行之刑」,其意義如何?
(一) 「應執行之刑」是否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群贓物所定之
應執行之刑
1 甲說:
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宣
告強制工作之裁判,均已就各罪宣告其刑罰。
2 乙說:
不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因
該條項並未設此限制。
研商結論:多數採甲說。
(二) 如係應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之案件,此項項所稱之「應執行之刑」究
以減刑前之宣告刑為準抑以減刑後減得之刑為準。
1 甲說:以減刑前之宣告刑為準。
2 乙說:以減刑後減得之刑為準。
3 研商結論:多數採乙說。
問題六:
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者,於本條例修
正公布後,是否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或仍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一) 甲說: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理由同問題一乙說。
(二) 乙說:仍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理由同問題一甲說。
(三)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
問題七:
按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以三
年為期,應否換發執行指揮書。
(一) 甲說:應換發執行書,期間均以三年為期。
(二) 乙說:無庸換發執行指揮書。
(三)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