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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檢字第 107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
行注意事項
主    旨: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
          行注意事項如說明,請遵照辦理。
說    明:一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除修正條例名稱外,條文內容亦有變更,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
              有關法律之適用問題,請依下列提示辦理:
           (一)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以七年為期,而修正
                後之規定,則以三年為期;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於本條例修正公
                布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即以三年為期。
           (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目前受處分人中,其應執行之
                刑,未達一年以上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予以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
           (三) 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中所謂「應執行之刑」,僅限於因犯該
                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係應適用減刑條例
                減刑之案件,所謂「應執行之刑」,係指減刑後減得之刑。
           (四) 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
                諭知;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其強制工作期間均未諭知,惟裁判既
                經確定,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後,無再聲請法院諭知期間之必要,但執行期間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以三年為期。
           (五) 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或將屆滿三年,其累進處遇責
                任分數雖不佳,但因作業上之因難,不宜聲請延長。
           (六) 依現行未修正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之受處分人,於本條例條正公布施行後,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
                刑罰。
          二  為配合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請依下列提示辦理先期作業:
           (一)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各該轄區內監獄及技能訓練所造具依該
                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名冊之事項,應指派檢察官聯繫、指導
                。
           (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收受上開受處分人名冊後,應調卷審核換
                發以三年為期之執行指揮書。對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日釋
                放或接續執行刑罰之受處分人,檢察官並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
                生效之日前辦畢換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 (有期徒刑) 指揮
                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準備工作,如係借提執行者,並應
                辦畢邂還之準備工作。情況急迫者,並得先以電話傳真方式辦理換
                發執行指揮書等手續,正式公文後補,檢察官指揮發文執行之監所
                ,亦不受轄區之限制。
           (三) 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日,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在轄區內監
                所執行強制工作者,該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應指派檢察官至各該
                監所指導處理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有關事宜。
          三  檢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條文對照表」、「研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後法律適用問題會議資料」各一份。

附    件:研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問題會議資
          料
          問題一: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以七年為期;而修正後之規
          定,則以三年為期,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者,於本條
          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將發生「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
          分」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問題。
           (一) 甲說: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由:
                1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受
                  處分人裁判時所適用者係未修正前之規定,因此仍繼續適用未修
                  正前之規定。
                2 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三六五五
                  號函示:「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判決宣告強制
                  工作之案件,其確定判決之判決時,如在該條例第七條修正前,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等有關事項,應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即
                  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
           (二) 乙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理由:
                1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係裁判時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法律之規定,並非
                  指執行中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法律之規定。
                2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原意應在保安處分採從新原則,故不僅
                  裁判時,採從新原則即執行時,亦採從新原則,以求理論一貫。
                  況未修正前之本條例,法院諭知強制工作時並未諭知其期間,修
                  正後如仍欲依未修正前之期間執行,恐失其依據。
                3 修正意旨,在於縮短強制工作處分期間,以糾正未修正前時間過
                  長之弊,現法律既已修正,實無必要強將執行中之受處分人之執
                  行期間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而有違修正之目的。
                4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三六五五號
                  函雖適用舊法,惟係採從輕原則,仍以修正前之五年為期,而非
                  修正後之七年為期。
                5 程序法有變更時,適用從新原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參看
                  ) ,本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係屬有關執行之
                  規定,為程序法,應採從新原則。況本條例第一條更明定竊盜犯
                  及與竊盜犯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
                  之規定,故本條例修正後,其宣告及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6 如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則可能發生於本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而入所之受處分人,
                  其入所時間較晚卻先執行完畢之不公平情形,不僅將引發許多陳
                  情案件,對囚情之安定更有影響,為避免困擾及公平起見,對新
                  受處分人及舊受處分人均宜採從新原則。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乙說。
           (四) 研商結論:一致採乙說
          問題二:
          本條例增列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目前受處分人中,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將發生「
          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
          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問題。
           (一) 甲說: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由:同前述問題一甲說
           (二) 乙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理由:同前述問題一乙說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乙說,且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
                立法精神,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即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四) 研商結論:多數採乙說
          問題三: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法院毋庸諭知;而修正後之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目前執行中
          之受處分人其強制工作之期間均未諭知,則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是否仍
          可執行,或應修正後之規定聲請法院諭知期間,亦將發生爭議。
           (一) 甲說:
                認為裁判既經確定,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似無再聲
                請法院諭知期間之必要,惟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執行期間以三年
                為期。
           (二) 乙說:
                認為應貫徹採取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聲請法院諭知期間
                ,以利執行。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甲說。
           (四)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
          問題四: (問題一如採乙說,引伸之問題)
          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或將屆滿三年,惟執行中累進處遇責
          任分數不佳,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何處理?
           (一) 甲說:
                應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事
                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二) 乙說:
                無庸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因該作業需要相當時間,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經  總統
                公布施行時,立即取得法院許可延長裁定,有實際困難。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
                擬採甲說,比照減刑處理模式,事先清查有繼續執行必要者人數,
                在新條例公布施行前先期作業,於該條例生效當日取得法院許可延
                長裁定。惟此需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
           (四) 研商結論:因作業上之困難,不宜聲請延長。
          問題五: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謂之「應執行之刑」,其意義如何?
           (一) 「應執行之刑」是否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群贓物所定之
                應執行之刑
                1 甲說:
                  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宣
                  告強制工作之裁判,均已就各罪宣告其刑罰。
                2 乙說:
                  不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因
                  該條項並未設此限制。
                研商結論:多數採甲說。
           (二) 如係應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之案件,此項項所稱之「應執行之刑」究
                以減刑前之宣告刑為準抑以減刑後減得之刑為準。
                1 甲說:以減刑前之宣告刑為準。
                2 乙說:以減刑後減得之刑為準。
                3 研商結論:多數採乙說。
          問題六:
          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者,於本條例修
          正公布後,是否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或仍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一) 甲說: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理由同問題一乙說。
           (二) 乙說:仍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理由同問題一甲說。
           (三)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
          問題七:
          按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以三
          年為期,應否換發執行指揮書。
           (一) 甲說:應換發執行書,期間均以三年為期。
           (二) 乙說:無庸換發執行指揮書。
           (三)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
資料來源:
檢察行政令函彙編 (86年6月版) 第 205-2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