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 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 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