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二、該受刑人張××原審法院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頃經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認不得以累犯論處,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後,除應調
整其類別外,其既得之成績分數,自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之規定按比率予以換算其換算方法為:198:144=154.3:? 算
出已得成績分數一一二.二分,即該受刑人現應為第三類別第二級已
得之成績分數。
三、受刑人身分簿乙本發還。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法矯字第 103030098
7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