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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0)法監決字第 4277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
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28- 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