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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70)法律司字第 0249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鄉鎮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一 民事事件。 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其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