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 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 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