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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6)臺函字第 146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54 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