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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6)臺函字第 146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
,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
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54 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規定。
少年輔育院條例 (民國 56 年 08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學生入院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令其入院,並
敘明理由,請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交
其他適當處所:
一  心神喪失者。
二  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殘廢或喪生之虞者。
三  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第 45 條
在院學生罹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認為在院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
斟酌情形,呈請主管機關許可移送醫院,或保外醫治。
院長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理,再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移送醫院者,視為在院執行,保外就醫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期內。
為第一項處理時,應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