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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62)台函民字第 06687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