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現行 |
第 2 條 |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指經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三、強制治療處所:指內政部委託法務部、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其他
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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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
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但
應告知受處分人。
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得拘束受
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
正當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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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91- 1 條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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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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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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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5 條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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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條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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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 |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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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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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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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1 條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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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5 條 |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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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
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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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
停止其接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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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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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非現行 |
11 | 十一、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予戒護防止脫逃。對於受處分人,應於不妨礙
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施以戒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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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十二、有關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施用戒具及戒護人員使用槍械之情形應
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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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十八、刑後強制治療處分處所,應許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
友接見。
請求接見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
職業、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之紀律,或刑後強制治
療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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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十九、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前點第三項之情
形時,應停止其接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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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二十一、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指定區域,許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限
制時間內自由散步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