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指經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三、強制治療處所:指內政部委託法務部、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其他 處所。
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 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但 應告知受處分人。 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得拘束受 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 正當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