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