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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釋字第 665 號
羈押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2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第 28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