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輔育院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
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
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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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少年輔育院,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受法務部
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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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
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
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
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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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在院學生生活之管理,應採學校方式,兼施童子軍訓練及軍事管理;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學生,併採家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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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在院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劃分班級,以積分進級方
法管理之。
前項積分進級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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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少年輔育院應以品德教育為主,知識技能教育為輔。
一、品德教育之內容,應包括公民訓練、童子軍訓練、軍事訓練、體育活
動、康樂活動及勞動服務等項目。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之學生
,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應在院內補足
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程標準實施。
三、技能教育應按學生之性別、學歷、性情、體力及其志願分組實施。
前項實施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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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在院學生之被服、飲食、日用必需品及書籍簿冊,均由少年輔育院供給,
其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由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
扶養義務人負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者,應以市價折算,命其繳納之。
學生私有之書籍,經檢查後,得許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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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在院學生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班級或教育種類組別
不同而有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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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在院學生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離居。但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
嚴重者,經院長核定,得使獨居。
前項獨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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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在院學生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但院長認為有妨礙感化教育之執行或學
生之利益者,得禁止之。
前項接見,每週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院長特許者,得
增加或延長之。
學生發受書信,訓導組組長得檢閱之,如發現第一項但書情形,得不予發
受或命刪除後再行發受。
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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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在院學生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能,成績優良者。
三、體育優異者。
四、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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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前條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發給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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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在院學生有違背紀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誥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但每次不得逾七日。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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