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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208 號
羈押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2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第 23- 1 條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
不與聞。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
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