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20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不具律師身分之人,而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等,得否以律師接見方式接見羈押中之被告?若為具律
師身分之人,情形有無不同?
案    由:非律師為刑事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非律師為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及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可否比照律師辦理接
          見羈押中之被告?另律師為刑事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律師為民事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可否辦理律師接見羈押中之被告?
說    明:(一)甲說:限律師且為辯護人,得辦理律師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
                      告,其餘均不得以律師接見方式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
                      告。
                理由:1.律師且為辯護人:按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
                        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
                        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因此律
                        師且為辯護人,無論偵查或審判中,均得辦理律師(辯護
                        人)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
                      2.非律師,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之辯護人,由刑事訴訟法
                        第 29 條、第 34 條規定文義,固未明文禁止辦理律師接
                        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惟依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接見被告」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請
                        求接見被告之律師,以法院指定或經選任者為限。前項請
                        求接見被告之律師,應提出被指定或選任之證明文件。」
                        故在看守所辦理律師接見,僅限於律師,審判中縱為審判
                        長許可之非律師為辯護人,仍因其不具律師身分,而不能
                        依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辦
                        理律師接見方式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
                      3.律師或非律師之刑事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民事訴訟
                        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
                        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
                        之。」,換言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未準用同法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之規定
                        ,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
                        逾三人」,如准許刑事告訴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甚至民
                        事訴訟代理人亦得辦理律師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
                        ,則在押之被告除本案選任三人為辯護人外,其他委任律
                        師提起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均得到看守所辦理接見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豈形同具文,顯不合理,故無論
                        律師或非律師為刑事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及民事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得比照辯護人至矯正機關辦理接見。
                      4.甲說表列如下:
                ┌───────────┬────┬────┬─────┐
                │類別                  │律師接見│一般接見│備考      │
                ├───────┬───┼────┼────┼─────┤
                │辯護人        │律師  │  ○    │  ○    │偵查、審判│
                │              ├───┼────┼────┼─────┤
                │              │非律師│  X    │  ○    │審判中經審│
                │              │      │        │        │判長許可  │
                ├───────┼───┼────┼────┼─────┤
                │告訴代理人    │律師  │  X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自訴代理人    │律師  │  X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民事訴訟代理人│律師  │  X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二)乙說: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所指之辯護人,始得辦理辯護人接見犯
                      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其餘刑事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
                      ,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得以辯護人接見方式接見犯罪
                      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
                理由:1.按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
                        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
                        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本法條係基於辯護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具有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利之獨立地
                        位,所賦與之接見權),因此只要是辯護人,偵查或非律
                        師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即可行使辯護人職權,得辦理
                        辯護人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
                      2.律師或非律師之刑事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民事訴訟
                        代理人:均不得比照辯護人至矯正機關辦理接見,與甲說
                        理由第 3  項同。
                      3.乙說表列如下:
                ┌───────────┬────┬────┬─────┐
                │類別                  │律師接見│一般接見│備考      │
                ├───────┬───┼────┼────┼─────┤
                │辯護人        │律師  │  ○    │  ○    │偵查、審判│
                │              ├───┼────┼────┼─────┤
                │              │非律師│  ○    │  ○    │審判中經審│
                │              │      │        │        │判長許可  │
                ├───────┼───┼────┼────┼─────┤
                │告訴代理人    │律師  │  X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自訴代理人    │律師  │  X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民事訴訟代理人│律師  │  X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三)丙說:只要具有律師身分,不論為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或自訴代理
                      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均得辦理律師接見。
                理由:1.律師在看守所接見在押被告係依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
                        規定「律師接見被告」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請求
                        接見被告之律師,以法院指定或經選任者為限。前項請求
                        接見被告之律師,應提出被指定或選任之證明文件。」,
                        明文規定「律師」,並未限定僅辯護人,因此只要律師提
                        出在羈押被告委任其民刑訴訟之證明文件,不論其為辯護
                        人或告訴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均得辦
                        理律師接見。至於非律師縱為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之辯護
                        人,仍不得辦理律師接見。
                      2.目前看守所實際作業亦係如此。
                      3.丙說表列如下:
                ┌───────────┬────┬────┬─────┐
                │類別                  │律師接見│一般接見│備考      │
                ├───────┬───┼────┼────┼─────┤
                │辯護人        │律師  │  ○    │  ○    │偵查、審判│
                │              ├───┼────┼────┼─────┤
                │              │非律師│  X    │  ○    │審判中經審│
                │              │      │        │        │判長許可  │
                ├───────┼───┼────┼────┼─────┤
                │告訴代理人    │律師  │  ○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自訴代理人    │律師  │  ○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民事訴訟代理人│律師  │  ○    │  ○    │          │
                │              ├───┼────┼────┼─────┤
                │              │非律師│  X    │  ○    │          │
                └───────┴───┴────┴────┴─────┘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贊成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羈押法於 98 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布,依羈押法第 23 條之 1  規定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
          看而不與聞。(第 1  項)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
          物品。(第 2  項)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第 3  
          項)」法條用語均明定為「辯護人」而非「律師」,故只要合法選任之辯
          護人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不論是否具律師身分,均可適用羈押法第 
          23  條之 1  之規定。如非合法選任之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自無法條規
          定之適用,亦即應依一般之接見規定辦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