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79- 1 條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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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非現行 |
18 | 十八 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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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15 條 |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
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