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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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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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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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