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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1.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再按,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
  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
  清算。又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事仍為
  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
  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54 次及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稱義
  務人公司已於 86 年間因解散而選任蕭○為清算人,自不得對其為執行
  行為云云,惟義務人公司於解散後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其法人人格
  並未消滅,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即異議人仍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自
  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通知異議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清償義
  務人公司債務。
2.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
  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
  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
  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
  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名義 8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罰鍰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6  月 7  日及 8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復查決定而延展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5  月 9  日,移送機關於
  91  年 8  月 6  日移送執行,尚未逾越 5  年之徵收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至第 7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洪○○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661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1 月 8  日彰執廉 91 年稅執特字第 00076615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欠繳 81 年度及 8
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
負責人蕭○○為移送執行,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以異議人當時為義務
人公司董事而為執行行為。惟查義務人公司已於 86 年 1  月 21 日因解散而選任蕭
○○為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應就未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為蕭○○。復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或董事之連帶責任,自公司解散登記後滿 5  年而消滅。另
移送機關已表明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蕭○○為移送執行對象,而非異議人,彰化處對
異議人執行,有違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且本案之執行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行期間之規定,請求免以異議人為行政執行對象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納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092 
    元、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34  萬 7,570  元(滯納利息另計)及 8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267  萬 6,540  元,分別於 91 年 6  月、91  年 8  月
    間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彰化處執行(
    分案為 91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00049762 號、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6
    615 號及第 0007661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彰化處於 91 年 10 月執行義務人
    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收取 1,372  元入庫。嗣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蕭○
    ○於 93 年 2  月 26 日到處陳明其目前無力繳納前開滯納款,義務人公司之前
    任代表人為異議人,其與董事聯繫後再與彰化處聯絡等語。彰化處遂於 93 年 4
    月 6  日發函命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即異議人依限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
    ,於 93 年 5  月 25 日具狀聲明異議,旋於 93 年 6  月 14 日委託代理人到
    處撤回上開聲明異議。彰化處復於 93 年 9  月 17 日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義務
    人公司前開滯納款。異議人以其僅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並非義務人公司之清算
    人為由,於 93 年 10 月 25 日(彰化處收文日)請求免以其為行政執行對象。
    彰化處於 93 年 11 月 8  日以彰執廉 91 年稅執特字第 000076615  號函(下
    稱系爭函)答覆異議人略謂:於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
    事仍為公司負責人,該處得為相關執行行為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93 年 12 月
    13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彰化處經向彰化
    地院函調相關執行卷後,認其所述並無理由,遂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再者,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
    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
    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
    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
    照)。復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再按,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
    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又公司未經合法清
    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事仍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
    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
    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及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雖陳稱義務人公司已於 86 年間因解散而選任蕭○○為清算人,則就
    義務人公司滯納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 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應負繳納義務而受行政執行對象者應為清算人,移送機關亦表明
    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蕭○○為移送執行對象,而非異議人,又董事對公司之責任
    ,自公司解散登記後滿 5  年即行消滅,彰化處自不得對其為執行行為云云,惟
    依據彰化處執行卷附系爭執行名義(繳款書)、移送書及義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資料等影本所載,本件繳納義務人及移送執行對象均為義務人公司,異議人登記
    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如前所述,義務人公司於解散後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
    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即異議人仍為公司負責人,彰化處仍得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依個案情形認定,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即異議人報告義
    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清償義務人公司債務。從而該處以系爭函答覆異議人略以:
    於公司未合法完結清算前,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該處
    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
    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
    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
    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
    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
    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名義 81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6  月 7  日及 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復查決定而延展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5  月 9  日,此有彰化處執行卷附繳款
    書影本可稽,系爭執行名義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分別於 87 
    年 6  月 8  日、87  年 5  月 10 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於 91 年 8  月 6
    日(彰化處收文日)移送彰化處執行,尚未逾越 5  年之徵收期間,異議人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已逾越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70-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