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119 條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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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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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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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 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
金額內返還之。
二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
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