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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保字第 000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遺屬已與加害人和解後,仍受領補償金,求償
權已無實益,得否逕予報結,或轉向被害人遺屬請求返還該遺屬補償金」
疑義
主    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遺屬已與加害人和解
          後,仍受領補償金,求償權已無實益,得否逕予報結,或轉向被害人遺屬
          請求返還該遺屬補償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轉行。
說    明:一  復貴署本 (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檢文公字第○○六五一號函。
          二  關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與犯罪行為人就損害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
              金,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應否准許乙案」,本部雖前
              於本 (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意見為
              「依該法請求補償之人如其損害已全部填補,自無須再予補償。則依
              和 (調) 解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時,應探究和解與調解之意旨,如雙方
              已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時,可採否定說。」惟本件申請案先後經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覆審委員會審酌申請人與加害人等和解部分後
              而為補償之決定,係屬授益行政處分,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及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事由,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確有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各款之返還事由外,原則
              上不得任意撤銷前開決定,而向申請人請求返還。
          三  復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
              定,本法已明文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即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
              非屬單純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和解內容之拘束。故本
              案仍有行使求償權實益,仍應依法行使求償權,尚不宜逕予報結。
          四  各犯罪被害人審議 (覆審) 委員會於受理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案件時
              ,應審慎查核相關事項,並妥為決定,以避免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發生返還之情形。此外,本案犯罪被害人遺屬包括其妻與未成年子女
              三人,宜通知轄區內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辦事處主動連繫,俾提供
              必要之協助。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67 期 100-1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