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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檢字第 00516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1- 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39 條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
育,及技能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