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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檢字第 0051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定之刑前強制治療保安處分相關執行事宜
主    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定之刑前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請依說明四、五所示
          事項執行。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  依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研商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定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二  依刑法新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規定:「犯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
              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由於此一強制治療之執行須有醫
              療機構之配合,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第五次會議於三讀過刑法修正
              案之同時,曾附帶作成如下決議:「…為配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鑑
              定及強制治療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應即規劃培植鑑定及治療性侵害
              加害人之專業人員,並與司法院及法務部會商指定合格之鑑定及治療
              機構。」
          三  本部為促請行政院衛生署儘速依前述立法院附帶決議辦理,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即曾邀請司法院、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國軍北投醫
              院醫師等相關單位及專家,研商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鑑定及治療執
              行事宜,並再於同年八月四日以法 88 檢字第○○二八三三號函促請
              行政院衛生署從速指定鑑定及治療機構。惟因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強
              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均係具危險性或再犯可能性者,治療期間必須妥予
              戒護,截至目前為止,各醫療機構均無法自行解決戒護之問題,致行
              政院衛生署迄未指定適當之治療機構。而本部因所屬監所容量均已飽
              和,戒護人力本已不足,亦無法再撥出戒護人力至醫療機構支援。
          四  由於此一強制治療屬新增業務,並無現成之既有資源可資利用,而人
              力、設施、經費之增加及標準治療流程之建立均待詳為規劃,理想之
              配套措施更非一蹴可幾,在行政院衛生署得以指定適當醫療機構作為
              強制治療處所以前,本部為解決執行上之急迫需要,以免受處分人因
              無處執行而返回社會繼續造成危害,爰指定具有治療性侵害犯罪受刑
              人經驗之台北、台中、高雄三所監獄增設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專區
              嚴為分界,暫援為受刑人強制治療計畫予以治療,另並請行政院衛生
              署儘速協助解決醫療資源及治療標準流程等專業問題,以依法對受處
              分人施以妥善之治療。
          五  依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研商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定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強
              制治療保安處分,請各檢察署依下列原則執行之:
           (一) 各監獄收容轄區如下:
              1 臺灣台北監獄:臺灣台北、士林、板橋、桃園、新竹、基隆、宜蘭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
              2 臺灣台中監獄:臺灣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
              3 臺灣高雄監獄:臺灣台南、高雄、屏東、台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起訴之案件。
           (二) 保安處分指揮書上之執行期滿日期請填寫:「至治癒時為止,但不
                得逾  年  月  日 (屆滿三年之日) 」,以促請執行之監獄注意。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36 期 33-34 頁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337-3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