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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8)法矯字第 001070 號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 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停止戒治後, 辦理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