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 署或省巿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 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 (巿) 政府衛 生處 (局) 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 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 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