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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4:08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矯字第 02522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
署或省巿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
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 (巿) 政府衛
生處 (局) 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
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
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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