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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保決字第 015385 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
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第 18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34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87 年 09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十二條
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委員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十三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