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十二條 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委員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十三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