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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3:29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5)法監決字第 18374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
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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