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 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未成年、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 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