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商民擬經營「受託經營管理各種財產、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受託執行遺囑
及管理財產,受託擔任信託監察人」業務,現行法令有無限制暨得否准予
登記
主 旨:關於商民擬經營「受託經營管理各種財產、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受託執行
遺囑及管理財產,受託擔任信託監察人」業務,現行法令有無限制暨得否
准予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 (85) 商字第八五二○七八○九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信託法所稱之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
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該法第一條及其立法理
由二之 (三) ,第二十一條參照) ;所稱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
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
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 (同法第五十二條及其立法理由一、第五十三
條參照) 。本件來函所謂之「商民」如非自然人或法人,似非屬該
法所定得為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範圍。
(二) 復按信託法僅規範一般民事信託法律關係,至於「營業信託」係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範疇 (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其立法理由一
參照) 。本件商民如非法人,而其所擬經營之業務,又係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之「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業務,似不宜准予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