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