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 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