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71 條 |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
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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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38 條 |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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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 |
85 | 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糕餅、菜餚水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
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
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
。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
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
內容,有礙於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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