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