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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決字第 82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
擔保債權,亦非法不許 (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 。
本件抵押權係以合作社理事任內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為被擔保標的,如該
理事於其任內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其抵押權應俟其債務清償或除斥期
間屆滿後始歸消滅 (民法第八八○條參照) 。惟該理事於其任內是否發生
應負賠償情事,及是否於其任內即被發覺,均未可預料,為防止理事於任
期屆滿即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宜設定該項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稚此項存續期間,法無明文限制,似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全文內容: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
          擔保債權,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 。
          本件抵押權係以合作社理事任內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為被擔保標的,如該
          理事於其任內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其抵押權應俟其債務清償或除斥期
          間屆滿後始歸消滅 (民法第八八○條參照) 。惟該理事於其任內是否發生
          應負賠償情事,及是否於其任內即被發覺,均未可預料,為防止理事於任
          期屆滿即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宜設定該項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惟此項存續期間,法無明文限制,似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