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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0005597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  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