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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00055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得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調閱義務人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有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之必要乙案,經本署
          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未獲,再函請法務部協調衛生署促請中央健康保
          險局提供,該局函復歉難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法務部 93 年 9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30036455 號函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 91 年度執行績效優良獎頒獎暨業務研習會」會議結論辦理
              。
          二、檢附前揭法務部函及本署 92 年 11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087
              8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92  年 11 月 20 日健保承
              字第 0920037097 號函、本署 93 年 5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
              00380 號、健保局 93 年 6  月 17 日健保承字第 0930058110 號函
              、本署 93 年 7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448 號函、法務部 9
              3 年 7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30028433 號函、健保局 93 年 7  月
              12  日健保企字第 0930061574 號函及健保局 93 年 8  月 31 日健
              保承字第 093004007  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8  日
                                                法律字第 0930036455 號
主    旨:關於  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有
          向中央健保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乙案,業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函復未便提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3 年 7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448 號函。
          二、查  貴署於前揭函建請本部與行政院衛生署協調促請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  貴署各行政執行處依法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乙案,前
              經本部於 93 年 7  月 15 日以法律字第 0930028433 號函請行院衛
              生署轉知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協助,並副知  貴署有案(副本諒達)
              。惟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復本部略以:(一)健保 IC 卡照片黏貼表
              係由民眾自行黏貼相片,該局並未逐一核對照片之正確性;(二)健
              保 IC 卡僅係供保險對象「就醫使用」,為避免衍生爭議,不宜作為
              人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三)健保 IC 卡已製作完成,相關影像
              資料檔案均已在逾保存期限後完成封存手續等理由,未便提供照片(
              中央健康保險局 93 年 8  月 31 日健保承字第 0930044007 號函參
              照)。
          三、影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前揭函乙份。

附件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6  日
                                                行執一字第 0926000878 號
主    旨: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有向  貴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
          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之必要,惠請儘量提供協助,請  查照。
說    明:一、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於執行
              程序中,為加強義務人人別辨識,有參考其相片之必要,以利執行程
              序,貫徹公權力,先予敘明。
          二、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向  貴局調閱前揭資料,應屬適法,理由如下
              :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移送機關查
                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依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可知,執行機關遇有「執行目的有難於實
                現之虞」或「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
                關協助之,被請求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 1
                9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其執行職務
                所必要之文書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
                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二)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7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  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助、聯繫事項。…」據此,各行政執行處為執
                行上開法令規定之職掌,基於強制執行之特定目的,蒐集義務人全
                民健康保險卡所附之個人資料,應屬「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
                符合上揭個資法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
          (三)另個資法第 8  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
                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各行
                政執行處請求  貴局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個人資料,就  
                貴局而言,乃屬特定目的利用,而各行政執行處為依法辦理行政執
                行事件而請  貴局提供資料,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  貴
                局自得依上開規定提供之。
          三、綜上,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事件,自得依上開有關規定調閱  貴局持有之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
              所附照片資料,惠請  貴局儘量提供協助。

附件  3:中央健康保險局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健保承字第 0920037097 號
主    旨:有關  貴署函請本局協助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乙案,因本
          局健保 IC 卡相關資料尚在整理分類,故無法提供,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署 92 年 11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0787 號函。

附件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
                                                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0 號
主    旨:關於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向  貴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乙案,惠請鼎力協助,請  
          查照。
說    明:一、本署前因辦理執行案件,確有參考義務人相片,以資加強義務人人別
              辨識之必要,爰以 92 年 11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0787 號函
              請  貴局就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儘量提供協助,經  
              貴局以 92 年 11 月 20 日健保承字第 0920037097 號函復:「健保
              IC  卡相關資料尚在整理分類,故無法提供」為由回復,茲自該函回
              復迄今,又已歷時五個月有餘,該等資料整理如何,能否提供,均未
              蒙見復,惠請  貴局鼎力協助本案之推行。
          二、檢附本署前開號函影本一份。

附件  5:中央健康保險局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7 日
                                                健保承字第 0930058110 號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請本局協助提供義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乙案,經
          檢討因本局為製發健保 IC 卡,向保險對象蒐集健保 IC 卡照片黏貼表及
          照片相關資料時,即於該照片黏貼表上,註明「本表(含照片)僅供健保
          IC  卡使用」,目前健保 IC 卡已全部製發完成,相關影像資料檔案亦已
          封存,未便提供,復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署 93 年 5  月 4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0 號函。

附件  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6  日
                                                行執一字第 0936000448 號
主    旨:建請  鈞部協調衛生署促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本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依法
          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俾以協助公法債權之執行,敬請  鑒核
          。
說    明: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93 年 6  月 17 日健保承字第 0930058110 號函
              辦理。
          二、本署前因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於執行
              程序中,為加強義務人之人別辨識,確有參考義務人相片之必要,爰
              以 92 年 11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0878 號函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下稱健保局)說明各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有向該局調
              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之必要及其適法理由,並請該局儘
              量提拱協助(詳附件 1)。嗣健保局以「健保 IC 卡相關資料尚在整
              理分類,故無法提供」為由,於同年月 20 日以健保承字第 0920037
              097 號函復無法提供(詳附件 2),本署再以 93 年 5  月 5  日行
              執一字第 0936000380 號函請健保局鼎力協助本案之推行(詳附件 3
              ),健保局遂於 93 年 6  月 17 日以健保承字第 0930058110 號函
              復:「為製發健保 IC 卡,向保險對象蒐集健保 IC 卡照片黏貼表及
              照片相關資料時,即於該照片黏貼表上,註明「本表(含照片)僅供
              健保 IC 卡使用」,目前健保 IC 卡已全部製發完成,相關影像資料
              檔案亦已封存,未便提供」等由婉拒(詳附件 4)。
          三、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向健保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
              ,應屬適法,其理由本署已於前揭 92 年 11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0
              926000878 號函詳列(詳附件 1),惟健保局 93 年 6  月 17 日函
              復拒絕之理由,除未究明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強制執行而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7  條有關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及同法第 8  條
              第 4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項規定行政協助之意旨,復該局自
              訂「中央健康保險對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第 5  點:「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應與本局職掌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提供…(三)為增進公共利益
              者。」規定相矛盾,顯其理由牽強,難以信服,建請  鈞部協調衛生
              署促請健保局對各行政執行處依法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
              俾以協助公法債權之執行。
          四、影附本署 92 年 11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0878 號函、健保局
              92  年 11 月 20 日健保承字第 0920037097 號函、本署 93 年 5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0 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 93 年 6  
              月 17 日健保承字第 0930058110 號函各一份供參。

附件  7:中央健康保險局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2 日
                                                健保企字第 0930061574 號
主    旨:有關健保 IC 卡之用途,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請惠予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按本局所製發之健保 IC 卡,係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就醫時應繳驗之「
              保險憑證」,其目的僅係供保險對象「就醫使用」,惟近來迭有報載
              及民眾反映,有戶政機關、電信單位及金融機構,將健保 IC 卡作為
              身分證明或其他用途者,為避免衍生爭議,健保 IC 卡實不宜作為人
              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
          二、前揭說明,敬請  參考並轉所屬機關。

附件  8: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5 日
                                                法律字第 0930028433 號
主    旨: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之必要,
          請  貴署轉知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協助。請  查照。
說    明:一、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
              執行,實現國家債權,於執行事件進行中,為加強人別辨識,有參考
              義務人相片之必要,本部行政執行署爰於 92 年 11 月 5  日以行執
              一字第 0926000878 號函請  貴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
              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惟健保局以健保 IC 卡相關資料
              ,尚在整理分類,故無法提供為由,於同年月 20 日以健保承字第 0
              920037097 號函復無法提供,嗣行政執行署再以 93 年 5  月 4  日
              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0 號函請健保局協助本案之推行,健保局復
              以為製發健保 IC 卡,向保險對象蒐集健保 IC 卡照片黏貼表上,註
              明「本表(含照片)僅供健保 IC 卡製卡使用」,目前健保 IC 卡已
              全部製作完成,相關影像資料檔亦已封存,於同年 6  月 17 日以健
              保承字第 0930058110 號函復未便提供。
          二、本部認為健保局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予本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應屬適法,其理由如下: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7  條規定之: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查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
                組織通則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準此,本
                部行政執行處為執行上開法令規定之職掌,基於強制執行之特定目
                的,蒐集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之個人資料,應屬「法令規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符合上揭個資料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
          (二)另個資法第 8  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
                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各行
                政執行處請求  貴局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個人資料,就  
                貴局而言,乃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各行政執行處為依法辦理行
                政執行事件而請  貴局提供資料,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
                貴局自得依上開規定提供之。

附件  9:中央健康保險局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31 日
                                                健保承字第 0930044007 號
主    旨:大部所屬行政執行署為執行事件,函請本局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
          附照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衛生署 93 年 7  月 22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30029851 號轉
              大部 93 年 7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30028433 號函辦理。
          二、本局健保 IC 卡照片黏貼表蒐集方式,係透過投保單位或村里長、村
              里幹事將照片黏貼表送交民眾自行黏貼(亦可選擇不貼照片),再予
              彙整送回本局製卡,本局並未逐一核對照片之正確性。
          三、有關健保 IC 卡之用途,本局業於 93 年 7  月 12 日以健保企字第
              0930061574  號函知相關機關,敘明本局製發健保 IC 卡之目的,僅
              係供保險對象「就醫使用」,為避免衍生爭議,健保 IC 卡實不宜作
              為人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如附件 1)。且因健保 IC 卡已製作完
              成,相關影像資料檔案均已在逾保存期限後,經律師及主管機關見證
              下完成封存。提供照片乙事,本局歉難辦理,請  諒查。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493-5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