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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26310 號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
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
;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
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第 20 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  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