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職前訓練目的,除為使學習律師具備完成律師使命基本能力外,於目
前法令變動快速情形下,為期學習律師對於法令規定保持新知,考量基礎
訓練與實務訓練二階段相隔時間不宜過久,故規定學習律師基礎訓練成績
自評定合格日起三年內,應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
主 旨:台端等函詢有關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 3 年期間,
是否應扣除服兵役期間等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台端等 102 年 4 月 7 日及同年月 10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
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
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 3 年內申請並完
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觀其立法意旨
在於律師職前訓練之目的,除為使學習律師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
能力外,於目前法令變動快速之情形下,為期學習律師對於法令規定
保持新知,考量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二階段相隔時間不宜過久,爰規
定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成績自評定合格之日起 3 年內,應申請並完
成實務訓練。
三、來函所詢事項,揆之前開立法意旨,尚難擴充解釋排除服兵役期間。
且依同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
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準此,台端等如經註
銷基礎訓練成績,仍可自費接受訓練,並未剝奪台端等之律師考試及
格資格。
四、綜上,學習律師如已完成基礎訓練且成績合格者,即應於成績評定合
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否則基礎訓練成績將予以註銷。
正 本:○○○先生、○○○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