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 文書印文罪。 六 鴉片罪。 七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