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我國人民於日本行使偽造日鈔,參照實務對於日幣、美鈔等均有流通效力
屬有價證券之見解以及我國刑法第 5、201 條等規定,認定仍有我國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
主 旨:關於國人曾○龍等於日本行使偽造日鈔,是否適用我國刑法之相關處罰條
款之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際字第○九一○○六七九三四號函。
二 按現行實務之見解,日幣、美鈔等均有流通之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
一種。來函所詢國人在日本行使偽造之日幣,如未涉及偽造情事,其
行為核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其行為地
及結果地均發生在日本,惟其情形符合刑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故
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其次,來函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稱:在外
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無刑法第五條第四款之適用,然日幣既屬國內
流通之外幣,應無上開判例適用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