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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38722 號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補或特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