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報運貨物進口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涉及逃避
管制之行為,視其是否為管制物品而有無涉及懲治走私條例刑責
主 旨:關於報運貨物進口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涉及
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刑責乙節,復如說明二。
說 明:二、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
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
鍰或沒入貨物,因此,前者乃刑事法,後者應為行政法,二者之立
法意旨並非完全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
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
(二)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
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
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
,而有虛報不實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
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
別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
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
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
例之規定,是否會有因虛報而有管制物品被夾帶進出口之情形?如
謂此行為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之,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
漏洞以規避刑責。例如申報廢五金進口,而夾帶槍枝,並無法因已
報運廢五金進口,而得解免私運槍枝進口之罪責。
(三)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者,
應即該當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私運」行為;至於運輸之貨物並非
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
,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
罰。
(四)至於貴部 75 年 2 月 26 日以台財關第 7534152 號函釋(編者
註:本函釋業經本部 89 台財關第 0890055289 號函核示不再適用
)內容,並未提及運輸之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是否逾公告數額等
問題,況函示案情已依法申報,僅生產地不符而已,因此該函尚難
援引為是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