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就業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九、國民年金保險。 十、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 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或補 助。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 ,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