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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990336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殯葬
費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等遺屬補償金時,若申請人尚有受領國民年金之喪葬
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則是否僅就相關項目減除,或不問所受領國民年
金之給付項目為何,均一律列入減除
主    旨: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意見一覽表」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7  月 26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1055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
     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
     、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  件:┌──────────────────────────────┐
          │法務部核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  事  │申請人某甲之配偶因犯罪被害死亡,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
          │  實  │護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殯葬│
          │  及  │費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等遺屬補償金,經審核後,殯葬費部分│
          │  問  │予以補償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至法定扶養義務費部分│
          │  題  │因不符要件而予駁回,惟因申請人尚有受領國民年金之喪葬│
          │      │給付 10 萬元及遺屬年金給付 15 萬元,則依同法第 11 條│
          │      │於補償金中減除時,是否僅能就相關項目減除,抑或不問所│
          │      │受領國民年金之給付項目為何,均應一律列入減除?亦即受│
          │      │領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是否亦可自所補償之殯葬費用│
          │      │中予以減除?                                        │
          ├───┼──────────────────────────┤
          │  臺  │(一)甲說:只能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部分。  │
          │  灣  │      理由: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精神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
          │  彰  │            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
          │  化  │            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而制定,且依國民年金│
          │  地  │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就被保險人發│
          │  方  │            生之保險事故區分,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
          │  法  │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  院  │            ,而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之部分,依國民年金法│
          │  檢  │            第 39 條規定,係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一次│
          │  察  │            發給 5  個月之喪葬給付,而遺屬年金給付部│
          │  署  │            分,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規定,│
          │      │            則係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
          │      │            死亡之當月止,是國民年金制度之喪葬給付及│
          │      │            遺屬年金給付係分別獨立審核、發給,其給付│
          │      │            之方式亦有異,一則為一次性給付,一則為按│
          │      │            月給付,此均係為謀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
          │      │            生活安定之制度性設計,是為達國民年金制度│
          │      │            確保被保險人遺屬生活安定之精神,於依犯罪│
          │      │            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減除補償金時,僅│
          │      │            能就相關項目予以減除。是申請人所得請求補│
          │      │            償之殯葬費 20 萬元經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
          │      │            喪葬給付 10 萬元後,尚得補償殯葬費 10 萬│
          │      │            元。                                    │
          │      │(二)乙說:不問國民年金給付之項目為何,均可一併予以│
          │      │            減除。                                  │
          │      │      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謂:「│
          │      │            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
          │      │            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
          │      │            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
          │      │            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
          │      │            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
          │      │            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
          │      │            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
          │      │            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可│
          │      │            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
          │      │            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
          │      │            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
          │      │            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
          │      │            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
          │      │            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已受領犯│
          │      │            罪被害補償金者,亦應返還國家。再就該條之│
          │      │            文義解釋,列舉「社會保險」(依犯罪被害人│
          │      │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規定,包括國民年│
          │      │            金保險)、「損害賠償給付」及「因犯罪行為│
          │      │            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各項,│
          │      │            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而與本法因考量國家財│
          │      │            政負擔,而於第 9  條明定被害人死亡其遺屬│
          │      │            所得補償之項目限於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
          │      │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情形不同,是申請人所受│
          │      │            領之社會保險即國民年金之部分,自不應區分│
          │      │            殯葬給付或遺屬年金之項目,而予一併列入減│
          │      │            除。是申請人所得請求補償之殯葬費 20 萬元│
          │      │            ,經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10 萬元│
          │      │            及遺屬年金給付 15 萬元後,已無餘額。    │
          ├───┼──────────────────────────┤
          │  臺  │採乙說。                                            │
          │  灣  │                                                    │
          │  高  │                                                    │
          │  等  │                                                    │
          │  法  │                                                    │
          │  院  │                                                    │
          │  檢  │                                                    │
          │  察  │                                                    │
          │  署  │                                                    │
          ├───┼──────────────────────────┤
          │  法  │同意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
          │  務  │                                                    │
          │  部  │                                                    │
          │  核  │                                                    │
          │  復  │                                                    │
          │  意  │                                                    │
          │  見  │                                                    │
          │      │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