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殯葬
費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等遺屬補償金時,若申請人尚有受領國民年金之喪葬
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則是否僅就相關項目減除,或不問所受領國民年
金之給付項目為何,均一律列入減除
主 旨: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意見一覽表」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7 月 26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1055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
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
、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 件:┌──────────────────────────────┐
│法務部核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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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申請人某甲之配偶因犯罪被害死亡,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
│ 實 │護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殯葬│
│ 及 │費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等遺屬補償金,經審核後,殯葬費部分│
│ 問 │予以補償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至法定扶養義務費部分│
│ 題 │因不符要件而予駁回,惟因申請人尚有受領國民年金之喪葬│
│ │給付 10 萬元及遺屬年金給付 15 萬元,則依同法第 11 條│
│ │於補償金中減除時,是否僅能就相關項目減除,抑或不問所│
│ │受領國民年金之給付項目為何,均應一律列入減除?亦即受│
│ │領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是否亦可自所補償之殯葬費用│
│ │中予以減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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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 │(一)甲說:只能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部分。 │
│ 灣 │ 理由: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精神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
│ 彰 │ 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
│ 化 │ 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而制定,且依國民年金│
│ 地 │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就被保險人發│
│ 方 │ 生之保險事故區分,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
│ 法 │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 院 │ ,而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之部分,依國民年金法│
│ 檢 │ 第 39 條規定,係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一次│
│ 察 │ 發給 5 個月之喪葬給付,而遺屬年金給付部│
│ 署 │ 分,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規定,│
│ │ 則係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
│ │ 死亡之當月止,是國民年金制度之喪葬給付及│
│ │ 遺屬年金給付係分別獨立審核、發給,其給付│
│ │ 之方式亦有異,一則為一次性給付,一則為按│
│ │ 月給付,此均係為謀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
│ │ 生活安定之制度性設計,是為達國民年金制度│
│ │ 確保被保險人遺屬生活安定之精神,於依犯罪│
│ │ 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減除補償金時,僅│
│ │ 能就相關項目予以減除。是申請人所得請求補│
│ │ 償之殯葬費 20 萬元經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
│ │ 喪葬給付 10 萬元後,尚得補償殯葬費 10 萬│
│ │ 元。 │
│ │(二)乙說:不問國民年金給付之項目為何,均可一併予以│
│ │ 減除。 │
│ │ 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謂:「│
│ │ 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
│ │ 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
│ │ 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
│ │ 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
│ │ 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
│ │ 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
│ │ 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
│ │ 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可│
│ │ 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
│ │ 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
│ │ 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
│ │ 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
│ │ 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
│ │ 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已受領犯│
│ │ 罪被害補償金者,亦應返還國家。再就該條之│
│ │ 文義解釋,列舉「社會保險」(依犯罪被害人│
│ │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規定,包括國民年│
│ │ 金保險)、「損害賠償給付」及「因犯罪行為│
│ │ 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各項,│
│ │ 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而與本法因考量國家財│
│ │ 政負擔,而於第 9 條明定被害人死亡其遺屬│
│ │ 所得補償之項目限於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
│ │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情形不同,是申請人所受│
│ │ 領之社會保險即國民年金之部分,自不應區分│
│ │ 殯葬給付或遺屬年金之項目,而予一併列入減│
│ │ 除。是申請人所得請求補償之殯葬費 20 萬元│
│ │ ,經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10 萬元│
│ │ 及遺屬年金給付 15 萬元後,已無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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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 │採乙說。 │
│ 灣 │ │
│ 高 │ │
│ 等 │ │
│ 法 │ │
│ 院 │ │
│ 檢 │ │
│ 察 │ │
│ 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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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同意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
│ 務 │ │
│ 部 │ │
│ 核 │ │
│ 復 │ │
│ 意 │ │
│ 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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