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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33 條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